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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来源:吴远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4
浏览量:2244

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从一起“弥勒佛像”著作权侵权案说起

 

[前言]

     雕塑属于美术的范畴,是一种造型艺术。又称雕刻,是雕、刻、塑三种创制方法的总称。指用各种可塑材料(如石膏、树脂、粘土等)或可雕、可刻的硬质材料(如木材、石头、金属、玉块、玛瑙、铝、玻璃钢、砂岩、铜等),创造出具有一定空间的可视、可触的艺术形象,借以反映社会生活、表达艺术家的审美感受、审美情感、审美理想的艺术。雕、刻通过减少可雕性物质材料,塑则通过堆增可塑物质性材料来达到艺术创造的目的。

     由于雕塑作品的特性,比较容易被仿冒,给其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难度,包括著作权权属的证明、侵权损害赔偿等。本文拟通过一起“弥勒佛”根雕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对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黄先生是我国著名的雕刻艺术大师。其先后完成以“弥勒佛”形象为题材的《摇钱佛》、《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招财进宝》、《皆大欢喜》等系列根雕艺术品,并批量加工后投入全国各艺术品收藏市场,受到了市场的热烈追捧。后黄先生逐步发现各地艺术品收藏市场,有很多仿冒其独创的“弥勒佛”雕刻系列作品。2011年起,黄先生决定拿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律师的建议下,黄先生在起诉前,到其所在地的某省版权局申请了该系列作品的版权登记,取得了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年1月10日,黄先生通过代理律师向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黄先生的代理律师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某收藏品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某商店对其认为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询价、拍照,并购买黑檀站佛木雕两个,价格共计7000元且开具了加盖某市场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交易完成后,代理律师还向其工作人员索要商店名片一张,并共拍摄3张照片。2011年1月27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随后,黄先生将北京某收藏品市场、商户闵某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遂于2011年12月底作出了判决。

 

[诉辩交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购买或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自有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或网站图片。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市场辩称:1、其仅仅是为承租商户提供摊位并进行管理,并不直接经营收藏品。2、其代开发票的行为是由商户根据税卡办理,商场并未从中获利。故市场未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闵某则辩称:1、讼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不应当享有著作权。2、著作权登记仅仅是证明著作权的形式要件,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告享有实质上的著作权。3、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经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仅仅是有些相似,而非相同。4、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某市场的经营范围、被告闵某为北京市某市场第XX号摊位的业主(个体工商户)。

    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证书中的一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3、《中国雕刻大师黄先生作品选》部分资料,证明书中所载的雕刻作品均系原告原创并享有著作权。

    4、《公证书》及购买侵权作品的发票,证明被告售卖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根雕作品。

    5、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行动的合理支出。

     被告闵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版权局对作品不作实质性审查,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市场质证时,则强调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闵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市场提交的证据包括:

    1、某市场与闵某之间的租赁协议;

    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3、对于闵某销售侵权商品的处理。

    原告黄先生对市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结果]

    经庭审,法庭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闵某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三、某市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四、如被告侵权成立,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1、关于著作权属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被告闵某主张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弥勒佛是佛教文化中的传统形象之一,原告运用自己的雕刻技巧结合对传统佛像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传统的弥勒佛形象进行再创作,原告创作的上述涉案佛像无论从其形态、表情、雕刻细节、还是佛像的含义表达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并不是对传统佛像形象的简单复制,故本案讼争作品具有独创性,作者黄泉福享有讼争佛像雕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闵某提出同一佛像千百年来自古流传就一个形象,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闵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系列作品相同的仿制作品。被告闵某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被告闵某虽为某市场商户,某市场亦对其负有一定综合管理义务,但市场内商户均为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市场只是提供展销和经营场所,收取固定租金,并不直接从商户的销售行为中获利。在某市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能苛求某市场对其商户的具体销售行为进行管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市场知晓闵某的销售行为,亦未证明某市场在知晓后闵某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某市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晓闵某的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故某市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销售原告作品仿制品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黄泉福享有《皆大欢喜》等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作品相同的仿制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销售原告作品仿制品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闵某赔偿原告黄先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外,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大部分由被告闵某负担,小部分由原告负担。

 

[办案心得]

     从本案来看,原告采取的维权措施是比较全面和得力的,被告的侵权事实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并酌情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另外,法院也对市场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裁判。分述如下:

     一、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措施

    作为极易被仿制的雕塑艺术作品等的著作权人,要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积极采取如下措施:

     1、及时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经过版权自愿登记,其登记的内容在发生权利争议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被法庭所采纳,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由于雕塑作品的特点,极易被仿冒,且被仿冒后难以证明著作权人的原创身份,故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是证明原告为该系列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比较简单可靠的途径。在律师的建议下,黄先生很快委托律师代为办理了其系列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取得了相应的登记证书。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虽指出了作品的自愿登记仅仅是形式要件,但并未能提出相反的著作权权属异议的证据,法院据此认定了原告对诉争作品的著作权。

     2、采取有力的证据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前往侵权人处购买仿冒作品,并由公证处公证调查取证的全过程。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完全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这些经过公证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

     3、将涉案相关方均列为侵权人

     在本案中,收藏品市场出租柜台,商户租赁柜台经营、自主经营,市场除了收取租金外,还为商户代开发票。为了方便法院查明真实的侵权事实,律师建议原告将市场列为第一被告、侵权商户列为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市场为了洗脱自身的责任,向法庭提供了有利于证明商户侵权事实的证据。虽然最终法院没有认定市场的共同侵权责任,但将其列为第一被告的策略是非常正确的。

      4、选择适当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在著作权权利人的维权过程中,往往很难提供准确计算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很难取得侵权人的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金的确定方法(也可以叫“计算方式”),进行了比其他一般领域的侵权赔偿更为全面、合理的规定。

     根据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将著作权侵权赔偿金的确定方法归纳为如下三种:

     (1)根据著作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即根据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2)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即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上述两种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均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维权成本”),即维权成本应当单独计算后,累加到赔偿总额中。

    (3)法定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鉴于按照“1”或“2”请求赔偿,原告的举证难度均相当大,在律师的建议下,原告决定按照“3”的方法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支持了6万元的赔偿,虽然离原告的预期较远,但是也还是较大的超过维权成本(约2万元)。

     二、市场经营者及时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的,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市场作为提供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的收藏品市场,由于提供了有力的证明,证明其不是直接的销售者,并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制止了商户的继续侵权行为。故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对于一些市场经营者有一定的积极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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